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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负面清单》意见建议的函
【发稿时间:2025-03-28 16:55  阅读次数:

关于征求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

负面清单意见建议的函

 

各交易主体: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招标投标市场,优化招标投标营商环境,规范各方交易主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形成《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负面清单》,便于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等招投标活动参与方高效了解掌握招投标活动中的负面行为,营造规范有序、公开透明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环境。

现按照公平审查要求现征求各交易主体意见,请认真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请各交易主体4月2日前反馈意见,并将纸质版送至巴彦淖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综合科(市林草局大楼402室),电子版扫描件发送至电子邮bynrsggzyjyzx@163.com(注明联系人及手机号码)。

人:杨亮

联系电话:0478-8926700

   件: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投标负面清单

 

 

巴彦淖尔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

联席会议办公室

巴彦淖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代章)

2025年3月28日


附件:          巴彦淖尔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投标负面行为清单

序号

行为类型

具体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行为后果

一、招标人及其相关人员

1

不按规定报请项目审批及招标事项核准

1.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未先履行审批手续,未取得批准的;2.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无拟定的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等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9条;《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国家计委令2001年9号)第3条、第8条

由项目审批部门责令整改

2

不按规定确定投标文件编制时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期限少于20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4条

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整改

3

规避招标或不按规定招标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4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4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

不按规定发布公告

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3条

责令整改,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规避招标的,可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5

不按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1.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未使用标准文本的;2.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3.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的;4.规定最低投标限价的;5.招标项目设有标底,以投标报价是否接近标底作为中标条件,以投标报价超过标底上下浮动范围作为否决投标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5条、第23条、第27条、第50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整改

6

限制和排斥潜在投标人

1.招标文件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的;2.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3.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4.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的;5.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6.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的;7.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的;8.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的;9.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的;10.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的;11.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的;12.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的;13.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0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4条、第32条;《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10号)第18条;《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令2013年第20号)第54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

确定中标人前进行实质谈判

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3条、第55条

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8

透露保密信息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有关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2.在中标结果确定前,泄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2条、第37条、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

给予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9

不按规定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布期少于5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64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

未拒收不应接收的投标文件

接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提交的、逾期送达的或者不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6条、第64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1

违规收取或退还保证金

1.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2.投标保证金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2%(勘察设计招标的投标保证金超过10万元;施工、货物招标的投标保证金超过80万元)的;3.履约保证金超过中标合同金额10%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第58条、第66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令2003年第30号)第37条;《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委令2005年第27号)第27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程序不规范

1.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未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2.前款期限不足3日或15日,未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1条、第64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串通投标

1.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的;2.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的;3.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的;4.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的;5.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的;6.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其他串通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以串通投标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4

不按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

1.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的代表超过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的;2.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未更换的;3.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特殊招标项目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未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4.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的;5.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法定事由,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的;6.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未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6条、第48条、第70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15

干预或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1.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的;2.非法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的;3.未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的;4.向评标委员会明示或暗示其倾向或排斥特定投标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8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整改。

16

不按规定定标

1.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2.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7条

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2.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3.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7

不按规定签订合同

1.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2.与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3.合同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不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2.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3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8

不履行合同

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令2003年第30号)第84条

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9

不按规定处理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异议

1.未在法定时限内对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的;2.对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前,未暂停招标投标的;3.未当场对投标人在开标现场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的;4.未在法定时限内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的;5.对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提出的异议作出答复前,未暂停招标投标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44条、第54条、第77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20

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等

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8条;《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令2013年第20号)第58条

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招标代理机构及相关人员

21

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以行贿、提供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4条、第389条、第391条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以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

串通投标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

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以串通投标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

不规范开展代理业务

1.不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或不遵守相关规定的;2.未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4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整改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0条

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以串通投标罪或非法经营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第225条

 

三、投标人

24

不符合要求  参与投标

1.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2.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4条

投标无效

25

低于成本价  竞标

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3条

由评标委员会否决投标

26

不按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

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

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7

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

  1.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2.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的;3.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的; 4.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的; 5.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2条、第68条

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1.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的; 2.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的;3.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4.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的;5.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其他联合行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以串通投标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视为串通投标:1.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的;2.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3.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的;4.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的;5.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6.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

29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1.在开标前,通过招标人获取其他投标人有关信息的;2.直接或者间接向招标人获取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相关信息的; 3.接受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的;4.接受招标人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接受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的;6.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与招标人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

30

行贿谋取中标

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第391条

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以行贿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1

不按规定签订合同

1.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2.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4条

取消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1.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2.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5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责改,可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32

不履行合同

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

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60条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33

转让、违法分包

1.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他人的;2.违反相关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3.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8条

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34

恶意投诉

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7条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5

重大变化未及时告知

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后未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8条

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投标无效。

四、评标委员会及成员

36

不按规定开展评标

1.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2.擅离职守的;3.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4.私下接触投标人的;5.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倾向或排斥特定投标人要求的;6.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7.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8.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1条

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37

收受财物或好处

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或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透露评标信息

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

五、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平台及相关人员

39

电子招投标系统不满足相关功能要求

1.系统不具备《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及技术规范规定的主要功能的;2.不向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的;3.不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的;4.不开放数据接口、不公布接口要求的;5.不按照规定注册登记、对接、交换、公布信息的;6.不满足规定的技术和安全保障要求的;7.未按照规定通过检测和认证的。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20号令)第53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交付使用,已经运营的应当停止运营。

40

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1.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的;2.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的;3.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的;4.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的;5.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1条;《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20号令)第54条

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违规收取费用或指定购买工具软件等

1.违反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登记、收取费用的;2.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的;3.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20号令)第55条

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42

不履行初始信息验证义务

未按照《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履行初始录入信息验证义务,造成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损失的。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门20号令)第59条

给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3

泄露保密信息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和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的。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四部委令2016年第39号)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协助串通投标

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令2013年第20号)第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3条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以串通投标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5

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

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68条;《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令2013年第20号)第58条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违反禁止行为

1.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2.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的;3.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的;4.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的;5.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的;6.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7.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四部委令2016年第39号)第18条、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未公开、交换、共享信息

未按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办法》规定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开、交换、共享信息的。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四部委令2016年第39号)第41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48

限制对接服务系统

限制市场主体建设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对接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的。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四部委令2016年第39号)第42条

由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49

徇私舞弊等

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四部委令2016年第39号)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7条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 本清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凡未执行“应当”等强制性要求或违反“不得、禁止”等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均属于负面行为。2.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修订的,从其最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