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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规则
【发稿时间:2021-12-22 17:22  阅读次数:

巴彦淖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巴彦淖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活动,保障交易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中心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通过交易中心进行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产权交易相关各方应当遵守本规则。交易中心委托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中心),对进场交易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行为实施交易及服务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转让方是指,巴彦淖尔市各级财政部门;资产占有方是指,巴彦淖尔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是指,资产占有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审批程序后,通过交易中心、产权中心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公开转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应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的范围:

(一)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设施;

(二)机动车;

(三)单位原始价值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设备等资产(含报废资产);

(四)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国有资产的对外出租、出借;
    (五)行政事业单位以货币或非货币形式对外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六)财政部门另有规定要求集中处置的资产。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七条 资产占有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审批程序后,由财政部门向交易中心提交申请,审核备案后委托产权中心对该标的实施交易。

第八条 转让方或经授权的资产占有方应当向产权中心提交产权转让所需相关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进场交易项目为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转让的,转让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行政事业实物资产转让申请书》、授权委托书;

(二)资产占有方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各级财政或主管部门按照批复权限出具的同意处置国有资产的批复及转让价格的确认意见;

(四)资产评估报告或资产鉴证报告、资产清查报告等;

帐物不相符的情况,资产占有方应提供拟处置资产实物资料清单;

(五)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转让标的为房地产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权属证明文件等;

转让标的为机动车的,权属证明文件包括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购置附加费(税)证、保险单等,车辆交接前欠缴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章罚款),应由资产占有方承担;

(六)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资产转让, 需提供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转让底价进行确认的文件或备案表;

(七)其他文件或材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转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挂牌转让;

(二)拍卖转让;

(三)动态报价转让;

(四)根据实物资产具体情况,也可将上述三种方式相结合或采取其他方式进行转让。

资产占有方应在交易前明确交易方式并在《行政事业实物资产转让申请书》中进行填报。

第十条 挂牌转让是指产权中心依据转让方或经授权的资产占有方的申请,对实物资产转让项目进行信息发布,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的行为。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协议转让;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应采取网络竞价、拍卖等竞价方式确定受让方。

第十一条 拍卖转让是指产权中心依据转让方或经授权的资产占有方的申请,通过拍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实施办法》的规定,以拍卖方式确定受让方的行为。

第十二条 动态报价转让是指产权中心依据转让方或资产占有方的申请,对实物资产转让项目进行信息发布,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组织意向受让方通过中心指定的报价系统进行报价,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确定最终有效报价者为受让方的行为。动态报价活动期限由自由报价期和限时报价期组成。

第十三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有明确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的资格条件作出限制。

第十四条 转让方或经授权的资产占有方转让共同共有物且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就是否同意共有物转让及是否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等事项书面通知共有人征求意见,共有人需出具同意转让及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对于未提供共有人书面意见的转让申请产权中心不予受理。

转让方或经授权的资产占有方转让按份共有物且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就是否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等事项书面通知共有人征求意见,对于共有人未出具书面意见的,视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转让方或经授权的资产占有方转让已对外租赁房屋且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的,应当就是否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等事项书面通知承租人征求意见,承租人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十五日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涉及共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资产占有方应在转让公告中公布权利人是否行权。如共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权利人主张行权的,应在实物资产转让信息公告期间,向产权中心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受让。共有人、承租人或其他权利人放弃行权的,仍可作为普通意向受让方向产权中心提出产权受让申请,但不再享有优先权。

第十五条 转让方或经授权的资产占有方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应设置保证金条款,明确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保证金的交纳数额原则上不高于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

转让方或经授权的资产占有方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应当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的交易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同级财政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交有权批准部门的批复意见。

第十六条 产权中心应在接到上述资料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资料不全的通知其限期补充资料,产权中心根据项目情况适时予以挂牌。

第十七条 进场交易批复文件下达后,如转让方或资产占有方提出中止或终止交易行为,应报请原批准单位,产权中心按照原批准单位批复意见执行。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八条 转让方或经授权的资产占有方在公告发布前对拟转让标的公告内容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项目,按照扩大信息覆盖面、有利于成交的原则,可以选择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金融类报刊进行发布。

转让方或经授权的资产占有方选择挂牌转让后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项目,还应同时发布拍卖公告。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公告发布期限:挂牌价在100万元以下的资产转让项目,资产占有方可以根据标的情况合理确定转让信息公告期限,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挂牌价高于100万元(包括1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价高于1000万元(包括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公告期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公告期自报刊产权中心发布转让信息之日起计算。

二次挂牌项目,除信息发布的具体日期发生变化,其他信息没有实质变化的,信息公告期可缩短至一半,但最少不少于5个工作日。

资产占有方不应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前一个工作日对项目进行挂牌公示。

第二十一条 资产占有方不得在公告发布期间擅自变更转让信息中公布的内容和条件。如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后(详见附件7),在原公告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公告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资产占有方不得在信息发布期间擅自取消所发布信息,否则应负责赔偿给相关各方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三条 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或受托经纪会员可以查阅转让标的相关资料。转让方、资产占有方及受托经纪会员应接受意向受让方的查询洽谈。

第二十四条 在公告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公告发布内容的,资产占有方可以按照《行政事业实物资产转让申请书》的约定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规定的公告发布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并且资产占有方未明确延长信息发布期限的,本次公告发布活动自行终结,产权中心书面告知转让方及资产占有方。

第二十五条 如在首次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资产占有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价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发布公告;如二次公告期限内仍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资产占有方应当重新进行评估,经原批准单位批准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重新予以公告,公告发布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实物资产转让经有权批准部门同意可以通过“市场询价”确定转让底价。

 “市场询价”工作适用情形:

(一)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同意通过“市场询价”确定转让底价的,如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以书面形式直接批复的,按要求开展市场询价工作;否则资产占有方应以书面形式委托产权中心开展“市场询价”工作,并对市场询价结果履行价格备案程序。

(二)针对挂牌价在100万元以下的机动车、机器设备、物资等实物资产项目或资产占有方认为有必要的其他项目,在首次或多次挂牌仍未成交后,资产占有方可征求原批准单位意见,在取得同意的批复后委托产权中心组织开展“市场询价”工作。

中心“市场询价”工作按下列流程执行:

(一)资产占有方书面委托中心开展“市场询价”工作(应提供有权批准部门批复意见) 。

(二)产权中心在内蒙古产权交易网、标的所在地发行量较大的报刊等媒体公开发布“市场询价”信息。

(三)市场询价信息的发布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并以报刊的首次信息公告日为起始日。

(四)在报刊上登载的市场询价信息内容主要是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并注明通过中心网站发布信息的网站地址和查询方法。

(五)在市场询价信息公告期限内,意向受让方交纳询价保证金并填写报价资料。如市场询价公告期结束进入竞价程序的,则该询价保证金自动转为竞价保证金,不足竞价保证金的差额部分无需补足,被确定为最终受让方的,则等额转为交易价款。

(六)询价截止日后1个工作日,产权中心将市场询价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资产占有方。

(七)资产占有方在收到中心书面说明后的10个工作日内应履行转让价格备案程序。中心在规定时限内未收到相关备案文件,则中心应当在上述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内将询价保证金原渠道无息退还。

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意见明确同意以询价结果的最高有效报价作为挂牌底价转让的,则无须再履行市场询价备案程序

(八)资产占有方及批准单位同意以市场询价结果的最高报价作为挂牌底价进行公开转让的,则产权中心按照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确认的结果作为转让底价发布转让公告。  

(九)在市场询价公告期间交纳询价保证金的最高报价意向受让方参与后续网络竞价的,在同等价格条件下享有优先受让权。存在两个及以上享有优先受让权人的,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确定最终受让方。

(十)进入竞价程序后未被确定为最终受让方的,则在最终受让方确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产权中心将竞价保证金原渠道无息退还。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七条 意向受让方或受托会员应在转让公告中列明的登记截止时间前向产权中心提交受让申请资料并亲自勘验标的后,将保证金交纳至产权中心指定账户(以到达产权中心指定账户时间为准)。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为信息发布截止日。

选择拍卖方式转让的,登记受让意向的截止时间以所发布拍卖公告中约定时间为准。

第二十八条 意向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代理受让实物资产的,应与经纪会员签订委托合同,经纪会员应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九条 意向受让方或受托经纪会员应向产权中心提交以下材料(详见附件11):

(一)委托合同;

(二)《实物资产受让申请书》;

(三)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

(四)意向受让方企业内部决策文件;

(五)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产权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共同竞买协议书》(详见附件13),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联合受让各方应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委托经纪会员的,受托经纪会员应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并向产权中心出具审核意见。

第三十二条 产权中心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条件并按时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进行登记,出具《实物资产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产权中心将审核意见告知受让方或受托经纪会员。

选择挂牌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在收到通知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补正;选择拍卖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在拍卖前按要求做出补正选择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应在报价截止前1个工作日按要求做出补正。

第三十三条 采取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的,意向受让方获得资格确认后,取得竞买人资格。意向受让方应在报价期内凭有效的用户名及密码登录中心指定报价系统进行报价,并按该报价系统规则执行。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四条 采取挂牌转让方式的,信息发布期满后,只产生一家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中心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产生两家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产权中心按照公告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在确定受让方后,产权中心组织交易双方签署交易相关法律文书并督促资产交接工作。

第三十五条 采取拍卖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后,受让方应当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按公告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署交易相关法律文书并进行资产交接。

第三十六条 采取动态报价转让方式确定受让方后,受让方自行从报价系统中打印《报价结果通知单》,并在规定时间内递送至中心。受让方应按《报价结果通知单》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与转让方签署交易相关法律文书并进行资产交接。

采取除拍卖方式外其他竞价方式首次成交价在100万元以下的实物资产项目,竞价结束后受让方放弃受让的,需扣除该受让方保证金。如其他竞买人的有效报价在成交价90%以上的,可按照“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由产权中心组织其他竞买人通过一次报价方式(其他竞买人的报价不得低于自身报价),确定最终受让方。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七条 交易各方原则上应通过产权中心进行交易资金的结算。交易资金包括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货币。

第三十八条 受让方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付至产权中心结算账户。受让方已交纳的保证金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或履约保证金。产权转让公告及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低于成交金额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产权中心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

第四十条 交易价款及交易服务费到账后,资产占有方与受让方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一条 产权中心对交易成交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且受让方按照交易合同或公告约定支付交易价款或首付款后,产权中心向交易双方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二条 转让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产权中心在资产占有方与受让方办理完毕权属变更手续或出具交易凭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转让价款划入转让方指定账户。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四条 转让方在转让标的移交前,负有保全责任。

转让方与受让方应按照评估报告或公告公布的资料清单进行交接,如有缺失、损毁等情况,受让方有权不予交割;如受让方同意继续受让,转让方应进行等价补偿。标的交接前发生的维修、看护等费用,一般应由转让方自行承担。如标的未发生变化,而受让方无理由不予交割,则转让方有权扣除受让方交易保证金。

第四十五条 在交易过程中,出现人民法院及其他有权机构依法发出中止交易书面通知的,交易活动中止;标的出现重大变化等情形,产权中心有权终结交易。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出现中止、终结情形的,参照《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中止和终结实施细则》执行(详见附件17)。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各方及相关第三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调解,产权中心可以根据争议情况中止交易。争议各方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可以申请恢复交易;协商或者调解无效,致使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产权中心可以终结交易。争议涉及产权中心时,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中心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

交易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未能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隐瞒信息、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经授权的资产占有方超越权限擅自转让资产的;

(四)转让方或经授权的资产占有方提供虚假资料、隐瞒重大事项的;

(五)意向受让方在参与受让的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或约定,弄虚作假,恶意串通,对转让方、资产占有方、产权中心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施加影响,在竞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扰乱竞价交易活动正常秩序,影响竞价活动公正性的;

(六)经纪会员在同一宗交易中,同时接受转让方和受让方委托的;

(七)经纪会员在交易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

(八)交易双方违反本规则自行交易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交易各方及经纪会员违反规定出现上述禁止行为的,除依照产权中心相关规定接受处罚外,给相关权益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八条 产权中心依据本规则进行的各项审核均为合规性形式审核,不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保证交易方主体资格、交易权限完整、交易标的无瑕疵、交易双方做出的声明及承诺以及提供的文件资料真实准确等一切责任。交易双方或经纪会员自行承担交易风险。

第四十九条 交易的相关材料由产权中心存档。交易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产权中心将交易结果反馈交易中心,交易中心向交易各方出具交易见证书。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交易中心、产权中心、转让方、资产占有方等应对意向受让方或竞买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交易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报巴彦淖尔市财政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巴彦淖尔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